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贵州省机动车辆保险(简称车险)市场正常秩序,制止车险经营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贵州保监局有关保险经营的各项管理规定,经各财产保险会员单位协商一致,共同制定本公约,并承诺一旦违约,愿意按照本公约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接受处理。
第二章 自律规范
第二条 必须严格执行依法合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贵州保监局有关保险业的各项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贵州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不得进行夸大保险责任范围、隐瞒或回避免责条款及投保方义务等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重要条款等误导性的宣传解释;切实履行法定说明和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的书面确认工作。
第四条 不得采取高手续费、向投保人支付代理手续费、违规降低费率或变相降低费率,承诺其它利益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不得以减少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
对已由一家保险机构承保的保险业务,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他保险机构不得采取诱使客户提前签单、退保再签单等形式争揽业务。
在业务宣传中,不贬低、诋毁、损害其他保险公司、不将同业公司受到处罚、媒体负面报道、诉讼事项以及经营理念、管理制度、代理手续费比例等进行片面比较性宣传。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或中国保监会、贵州保监局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规定的区域险种范围外展业。不得与无《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经纪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专、兼业保险代理人或无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发生业务往来。
第六条 遵守中国保监会及贵州保监局关于车险条款、费率管理的规定。
交强险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拖拉机费率和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开展业务,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车型、吨位、座位数(核定载客数)和使用性质承保;严禁不按规定对交强险费率进行浮动。
商业车险严格使用并执行向保险监管机关报批或报备并向社会公示的条款和费率;不得擅自更改、变通条款;不得任意扩大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正确合理的使用费率调整系数;不得擅自浮动或变相浮动车险费率;不得擅自变更车辆用途、性质承保;不侵权使用其他公司报备的车险条款和费率。
第七条 严格遵守保险合同中关于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有关条件与方式的规定,不擅自扩大适用对象、变更适用条件和支付方式。
交强险续保必须统一使用《交强险理赔信息简易共享查询系统》的数据,实现交强险业务费率浮动,不得使用其他办法。
交强险续保业务执行浮动费率的,必须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浮动费率告知书”或相关证明材料(上年清洁保单、保单抄件、保单复印件等)。
在我省未建立车险信息共享平台之前,各会员单位之间,应相互提供转保客户商业车险的年度未发生赔款的证明。
第八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的规定,保险费必须及时完整入帐,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退费和违法坐扣保费。
第九条 遵守理赔制度和理赔纪律,及时兑现理赔承诺,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不得向被保险人实行固定赔付和理赔包干;不得利用理赔之机向被保险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推诿赔案的处理;不得以赔谋私,不得将理赔权下放给保险代理人,不得强制指定修理厂修理保险肇事车辆。
第十条 不得参与未取得中国保监会和贵州保监局资格认定的评估机构的强制定损活动,对其强制定损的结论不
予认可,对其强制定损的费用不予报销。
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依法设立的公估机构,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共同委托,方可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和鉴定。
第十一条 投保单应由投保人本人签字,严禁他人代签,单位车辆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必须使用本公司车险核保系统,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签发保单、保险证、出具保费发票等,定额保单、暂保单等保险凭证除外。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栏中,必须按规定费率表对应的费率档次正确填写。保险金额可以按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或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不能出现空白。使用手工保险费发票时,金额必须与业务系统一致。
第十二条 参加车险招投标活动,应严格执行《贵州省保险行业招投标业务自律公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严格保险单证印刷、领取、使用、流转、回收、销号等制度,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旧保单和保费收据,不得擅自印制上级公司或保险监管机关监制单证,不得向没有签单权的保险代理人发放保险单和保费收据。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各会员单位签订的《贵州省保险行业财产保险代理业务手续费支付自律公约》中,车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不得擅自或变相提高支付手续费标准。
凡属于政府保险招标和政府采购保险的业务,不得向政府支付手续费。
建立建全保险中介机构、个人代理所办业务和支付手续费、佣金的台帐。
第十五条 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代理手续费支付对象必须是合法代理的规定,不得向未经中国保监会或贵州保监局资格认证的非法代理人或中介机构接受业务和支付代理手续费;不得向未发生代理行为的代理人或中介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代理手续费或回扣。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关于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的规定。不得以抵扣保费、直接坐扣或违规退费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也不得以会议费、招待费、差旅费等形式变相支付。代理手续费支出均应记入“手续费科目”,并建立明细台帐。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均应按照《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要求操作。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及其签订与履行应符合法律、法规与公司管理有关规定。与保险中介机构或人员的业务往来,应在中介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进行;不得与中介机构或人员发生非协议往来,不得与非法中介机构或人员建立事实业务关系。
第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和贵州省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管理制度》的规定。
对严重违规、违纪,按代理合同及执业管理有关规定,应予以解约的保险代理人员,被代理公司应收缴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同时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交回协会,并录入协会不良行为记录档案予以公布。
第三章 违约处罚
凡违反本公约第二章相关规定者,即构成违约。违约行为由协会财产保险工作委员会查实认定后,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理,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上报贵州保监局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四款、第七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其处以行业内部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初次违约的公司按违约保单笔数每笔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限期整改,对屡次违约的公司每笔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按违约保单笔数每笔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相关自律公约进行处罚。
违约行为以每笔(单车)计算,多笔违约的,违约金累加计算。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由各会员单位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签订,经各签约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并适用于各签约公司的所有分支机构。对新进入贵州保险市场的公司有同等约束力,新会员单位由协会秘书处督促其签订本公约。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签订后,各签约公司无正当理由或未经协会财产保险工作委员会同意或未经半数以上签约公司同意,不得单方退出或撕毁公约,若个别会员单位单方撕毁公约或拒不执行本公约,由协会没收全部违约保证金并上报贵州保监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有效期四年。在有效期内,如有三家以上(含三家)会员单位提出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由协会财产保险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提交理事会审议修改。到期如果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无异议,则有效期顺延四年;如果有异议,则由协会财产保险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提交理事会审议表决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理事会授权协会财产保险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解释和组织实施。
附:贵州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实施细则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贵州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
自律公约实施细则
为了向客户正确宣传和解释《贵州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便于从事车险业务的员工学习、理解和掌握,进一步规范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确保机动车自律公约的顺利实施,经协会财产保险工作委员会讨论研究,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在执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条款及费率前,必须将保险条款、费率及费率规章在其所辖的营业机构、保险代理点的营业场所对外张贴。正确回答和解释客户咨询等有关问题,不得回避或隐瞒涉及客户利益的保险条款,切实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二条 应将经监管机关批准同意下发执行的车险条款或费率自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条款、费率规章、批文的复印件或电子版向省保险行业协会备案。
第三条 承保车险所使用的保险单、背书条款及费率,必须是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复备案的保单、条款及费率,不得使用未经报批、报备的自制保单、条款及费率;不得在保险合同以外,以其他方式变相扩展保险责任。不得对保费缴纳、手续费支付、赔偿处理作出其他书面或口头的让利承诺。
第四条 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均以行业协会网上公布的最新价格为准。公布的价格与市场价有价差的,承保公司在公布的基准价下浮15%内掌握,但浮动后的新车购置价与公布的基准价价差大于2万元的,调整价差以2万元为限。行业协会没有公布的车辆其新车购置价以投保人提供的购车发票金额为准。
第五条 给予无赔款优待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保险车辆上一保险年度满一年;
(二)续保的保险期限不少于一年;
(三)上一保险年度内未向承保公司报案出险或自愿放弃(书面)保险赔款的;
(四)办理续保的出单日期在上一保险期限到期前两个月内的。
第六条 承保公司在签单时,交强险续保必须统一使用《交强险理赔信息简易共享查询系统》的数据,实现交强险业务费率浮动,不得使用其他办法。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7]52号文件规定,交强险续保业务执行浮动费率,必须附有由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浮动费率告知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上年清洁保单、保单抄件、保单复印件等)。
商车险各会员单位之间应相互提供转保车辆的年度未发生赔款的证明。
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如:新车投保时,不得使用无赔款优待系数、无违法行为系数等等。
对符合条件的车辆给予无赔款优待时,必须依据续保年度和风险修正系数表规定的浮动比例计算,只能在计算续保保费时一并减收,并在保单上予以明折明扣,不得以批单方式给予无赔款优待。
第七条 车辆统保或车队投保实行费率优惠的,应当严格按照条款规定的承保车辆数及费率优惠比例执行,从第一批车辆起保日起计算,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累计承保的车辆数必须达到条款规定的优惠数量。
第八条 在承保过程中,有汽车经销商、担保公司、租赁公司、汽车俱乐部、驾协等代客户投保的车辆,均应以被代理客户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来承保。
第九条 销售签发的定额保单,应在起保之日起25天内将保单信息录入电脑签单系统。因电脑故障,临时应急手工出单的,承保公司必须在系统恢复正常的当日将保单补录入电脑签单系统。不允许承保信息和保费收入游离于电脑系统外。
第十条 保险车辆实行一车一单制,每张保单的保费发票按实收保费开具,投保人集中支付保费的,公司应当将保费拆分到每辆车,并开具保险费发票。由投保人签名的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保费发票应粘贴于保险单副本上,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凡属于政府的招投标业务,应在正式的标书中明确费率中浮动比例及使用的优惠系数项目说明,并不得
支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不得与非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发生业务往来。凡与保险中介机构发生业务往来的公司,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授权代理业务范围、工作事项、手续费标准、保费和手续费结算时间与支付方式,保险单证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车险代理手续费,最高支付标准以单笔不超过《贵州省保险行业财产保险代理业务手续费支付自律公约》所约定的标准为限。中介机构代理的手续费一律以转帐方式结算,中介机构应出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十三条 应当逐笔建立代理手续费支付台帐,台帐的内容包括代理机构(人)名称、证号、代理险种、实收保费、手续费支付比例、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时间、收款人、保险公司经办人等,台帐应专人保管,已备查验。
第十四条 各会员单位有义务主动配合行业协会自律检查组开展工作,受检查公司对检查组形成的书面检查材料应及时进行核对并确认。
自律检查组的书面材料,应当尽快提交财产保险工作委员会讨论认定,对违约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理事会审定。
第十五条 违约分为初次违约和屡次违约情况进行处罚。初次违约是指该公司在协会自律检查项目中属第一次违约行为。屡次违约是指该公司在协会自律检查项目中曾因同样的违约行为受过违约处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产保险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实施。